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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1-02-25
  一、不征税收入范围
  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二、免税收入范围
  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例: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三、农林牧渔业的优惠政策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对从事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了明确,操作中应严格按照此范围执行。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目录范围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7大类19个小类项目。同时明确了其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必须经国务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必须符合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二是明确了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三是企业同时从事不在《优惠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六、技术转让收入的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小型微利企业政策适用于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行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改委第40号令)执行。国家以后有新规定颁布,按照新规定执行。三是工业和其他行业并存的混合型企业,能够明确划分工业和其他行业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的,按照工业和其他行业的人数和资产两项指标所占比值确定。不能够明确划分人数和资产的,按照企业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确定。四是从业人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实际任职和雇佣劳动关系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五是资产总额,按照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年初、年末资产总额平均值计算确定。六是年度汇算清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八、综合利用资源项目的优惠政策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享受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采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二是以《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优惠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才能享受税收优惠。《优惠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三是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四是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购置符合条件的专用设备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有关目录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同时为了落实好相关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对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税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税范围。二是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三是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同时还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等。
  十、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规定:一是创业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二是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三是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四是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十一、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一是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二、企业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
  (一)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2008〕362号),对相关条件、认定办法和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须重新按照新认定办法认定后,才能按新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三、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8]1号文件明确了专项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有:一是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二是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三是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同时规定除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延续了原有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变化。二是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沿袭了财税〔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文件的有关优惠内容,对投资者从证券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是对分配环节取得的收入如基金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买卖环节取得的价差收入如赎回基金的价差收入还是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三是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再延长一年。财税〔2009〕23号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为保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顺利过渡,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3个重要文件,即《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具体是指: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享受对象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一是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5年内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二是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二)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收入的确认和成本费用的扣除,应以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为依据。
  2.在实行过渡税收优惠时,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可能存在交叉。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并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十五、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审核确认的技术改造项目,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底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