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钢:发挥税收力量 推进共同富裕
税收事业是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为推动税收改革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实际上,税收被视为消除共同富裕障碍、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进程中,需要税收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在未来的改革与优化中,需要坚持以下思路:
优化一体化的涉税信息
无论是实现收入分配的合理性,还是减少收入分配的差异性,都需要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因此,如何准确地掌握自然人乃至关联方的收入、财富涉税信息状况,是通过税收调节实现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工作。然而,征纳信息不对称是所有税种征管中遇到的难题。当前社会经济形态发展日新月异,伴随着收入来源渠道和收入形式多元化,个人收入隐性化,征纳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整,税收调节作用将难以发挥。而从近期各省税务机关披露的自然人涉税案件来看,均反映出收入信息与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对于税收调控超高个人收入的重要性。
要真正增强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并提高精准性,在现有税收机关自然人收入与财产信息管理基础上,国家层面应该建立相对独立、共享开放的自然人信息专管机构,这里的信息不仅仅指涉税信息,还应当囊括自然人纳税人与经济相关的所有综合信息,例如房产、股票、基金、户籍、社会保障、教育、保险、车辆等多种信息。不仅税务部门能够从该机构获取涉税信息,其他部门有需要时也可从该机构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为共同富裕的实施与测量提供标准。
坚持精准化的税收理念
需要明确的是,通过税收工具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应该符合共同富裕的初衷。共同富裕不是同步富裕,更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制度保障下的共同富裕。按照这样的理解,通过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共同富裕,在调节目标导向方面应该避免以下两个误区:
不能单纯以税收累进程度判断调节功能的成效。例如,对网络主播的补税、处罚事件,所引发的第一反应是,需要将这些超高收入群体所适用的税率提升到更高的水平,即应该再进一步提高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累进程度,好像税收制度的累进程度越高就越能反映出对“共同富裕”的贡献。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富裕仍然应该允许存在适度的收入与财富差距,仍然需要相应的收入差异激励,因为贫富均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失去奋斗的动力,单纯以提高税收累进性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做法不一定是最佳的。因此,不建议进一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而应该在现有税率水平上,按照征收范围进行结构调整与优化,甚至可以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更多通过税收征管的精准治理实现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
不能单纯以税收规模高低衡量调节功能的成效。目前,居民收入主要来源于资本、财产或劳动等多种生产要素,劳动要素收入份额不高是导致我国收入分配缺乏公平性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而言,高收入者收入更多以资本、财产要素收入为主,而中低收入者收入以劳动要素收入为主。从理论上讲,政府对资本要素收入征税时,会更多减少高收入者的收入;当政府对劳动要素收入征税时,会更多减少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因此,对高收入群体进行税收调节,必须体现出精准性的税收制度设计理念。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如果来自高收入群体的税收规模变得很大,但是主要来自其劳动所得,而放宽了对资本、财产所得的征收,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调节就是成功的,可能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况。
完善多元化的税收制度
在初次分配领域营造高效与创新的市场资源配置环境。共同富裕必须建立在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之上。一方面,需要增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尤其是在面对近年来的经济下行压力,要把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阶段性减税措施和制度性税制安排相结合的做法。例如,通过延续实施扶持制造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等政策,为企业提供现金流支持、促进就业消费投资,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积极的低税环境与制度预期,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动性。另一方面,需要增强市场经济主体的创新能力,通过税收激励政策引导,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例如,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力度,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至100%,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并完善设备器具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形成有助于社会创新的税收环境,为共同富裕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
在再分配领域调整不同要素报酬之间的税收汲取程度。整体思路应该是降低劳动报酬的税收负担,提高资本、财产收益的税收负担。由于不同税种的调节方式和调节作用存在差异,应尽快健全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逐步提高其比重。因此,间接税方面,应通过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提升税率、调整征收环节等方式加强消费税对超高收入群体在消费环节的调节效应。直接税方面,建议扩大个人所得税方面综合所得征收范围,将更多财产性收入、资本性收入纳入累进税率体系,并加强资本要素收入较高群体的税源管控,通过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让高收入群体承担更多的税收,进而为降低劳动要素收入税收提供空间,例如,适时把经营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并适当降低综合所得的最高税率水平。
在三次分配领域增强税收制度对于高收入群体的社会责任引领。第三次分配是社会主体自主自愿参与的财富分配,更多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通过慈善捐赠而进行的分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慈善事业取得较大的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慈善资金规模还存在差距,而且社会公众对于慈善事业也缺乏足够的自觉和热情。从税收角度看,可能存在三个方面的制约:一是财产税体系中缺乏类似遗产税、赠与税的税种,高净值群体在代际财富转移方面会更多选择家族传承而非社会公益;二是慈善支出所形成的税收抵免额度较低,且跨期抵扣时间较短,与国际社会相比有较大差距;三是限制条件较多,程序较为复杂,从而增加了捐助群体的时间成本,容易影响捐赠积极性,使税收对于慈善捐赠的激励作用弱化。目前,虽然在短期内不能征收遗产税、赠与税,但是应该在捐赠税制方面加以优化,通过扩大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额度、延长跨期扣除时间、简化相关程序管理,促进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提升超高收入群体的社会责任观念。
强化规范化的税收征管
税收征管能力是税收制度改革能否实现调节目标的“把柄”,税收征管对要素收入份额的影响,主要来自对间接税和直接税不同的税收征管水平所产生的税收负担差异。相对而言,间接税税源相对容易监控,更容易征收,这将进一步强化间接税降低劳动要素收入份额的效果;反之,直接税征收则相对困难,如果不能有效提高征管能力,则极有可能导致纳税遵从度弱的人少缴税、纳税遵从度高的人多缴税,进而导致对超高收入群体的“逆向调节”。
因此,尤其对于高收入群体的税收调节更不应忽视税收征管的作用,应统筹考虑税制结构、税种设计和税收征管的综合作用,通过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让超高收入群体承担更多的税收。依据2021年中办、国办发布的《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建议》的部署,相对于其他收入群体,高收入群体普遍具有社会地位较高、综合素质较强、社会信用敏感性更强的特征,在税收征管中更应该具有指向性。
首先,税收征管应更加关注对纳税人行为的洞察,通过行为洞察了解纳税人行为发生的原因,有效地激发纳税人纳税遵从,防止重视不足、无心之失和逃税等行为发生。其次,通过更好的服务与监管制定政策或征管办法来避免欠税的发生,真正落实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或者在纳税人确实发生欠税问题的情况下,再针对高收入群体的特性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干预措施。然后,推进社会信用管理,在纳税人信用记录基础上,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加强协同监管并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形成对高收入群体的社会威慑力。最后,由于高收入群体存在资产众多、交易模式复杂和逃避税渠道便利等问题,应设立专门的税收相关部门和项目团队。对持有大量资产的纳税人进行规范管理与合理监管,将持股公司和交易相关公司作为一个综合体进行统筹管理,尤其需要加强对平台经济、数字经济等新兴商业模式的服务与监管。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院长、教授)